2013年9月高某从某高校毕业后,应聘到一家企业,与企业签署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,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两个月。经过试用期考核,高某转正。
2014年1月份,高某结婚并很快怀孕,期间高某经常请假,在此期间公司招聘了新的员工,由新员工负责高某原来的工作。公司人力资源部为了解除与高某的合同,对该部门员工进行了考核,经考核高某不合格,后又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高某进行了培训,经过一次培训后仍然不合格,最终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高某的劳动合同。
单位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后,高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,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
仲裁机构审理时虽然认定了高某不能胜任工作,但仍然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
【律师辩护】:
本案中,用人单位是按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,仍不能胜任的,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合同。
而忽略了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第(四)项的规定,即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。
劳动者处于三期时,用人单位仅能依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,解除合同。
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
(一)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
(二)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;
(三)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;
(四)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(五)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;
(六)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
在劳动仲裁中,三期女员工,只要员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,除了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具备外,其他解除理由均很难被劳动仲裁员认可,一般都会裁定继续履行合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