刘雪艳律师亲办案例
【医疗损害-侵害患者知情权纠纷】侵害患者知情权应承担精神赔偿责任
来源:刘雪艳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4-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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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回放:

2006年2月18日至2月28日,原告某某因怀孕在被告处(某母婴保健所)住院。2月18日胎儿超声检查提示,宫腔似孕囊回声病理性质待定:1、宫内早早孕;2、宫腔积血待排;建议复查,病情变化随诊。此后,原告某某多次到被告处进行胎儿超声检查。7月18日彩超四维检查,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诊断检查报告。8月14日超声检查提示:宫内妊娠ROA活胎,建议复查。10月7日彩色超声检查提示:宫内妊娠ROA活胎,生物评分8分,B超机估重3425±500g。2006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,原告某某再次到被告处住院,并于10月14日产下一名女婴,取名黄某某。出生后第二天因婴儿右眼裂小经眼科会诊为先天性小眼球。出院后先后到上海市儿童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无效。2008年6月30日上海市医学鉴定机构出具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》,鉴定结论:1、婴儿出生第二天,因发现眼裂小,经眼科会诊诊断为右眼先天性小眼球,诊断明确。2、超声显像检查是利用超声波反射信号进行显像的影像学方法,不能对胎儿组织发育的畸形作准确定性诊断。“先天性小眼球”是一种少见的先天眼部发育异常。在现有仪器设备和医疗科学条件下,产前超声显像检查难以对先天性小眼畸形确诊。3、双方提供的图像显示了胎儿眼的部分结构,说明医方进行了常规检查。但据此医方无法识别是否正常或畸形。4、患者在产前检查及产后母婴住院期间等整个医疗过程中,符合医疗常规。婴儿的眼部畸形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。综上分析,根据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二条,第三十三条规定,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。之后,原告以被告医疗服务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,遂向法院起诉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产前检查是为了对胎儿进行产前诊断,即对胎儿是否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进行诊断。经产前诊断,胎儿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,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,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。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。虽然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,但被告在2006年7月18日对原告某某进行彩超四维检查后,没有向原告出具检查诊断报告。侵害了原告对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,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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